英美侵权行为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
文·陈铁水 云南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教授 硕士生导师
摘 要:侵权行为法上研究的因果关系,是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目的是为了确定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英美法系的法官及学者习惯于从”事实上的原因”和”法律上的原因”两方面来判断和认定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并提出了许多学说及认定规则。本文对英美侵权法中的主要因果关系认定规则进行分析和评论,指出该规则既有精细、准确和可操作性强的特点;亦有散、乱、缺乏统一和谐的体系,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扩大的弊端。
关键词:事实上的原因 法律上的原因 认定规则
在英美法中,因果关系不仅是侵权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之一,还是绝大多数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基础。在对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进行研究时,英美法系的法官和学者们通常采用”两分法”,即对因果关系的考量、排除、确定分两步走:首先是确定事实上的原因,原告在提起侵权之诉时,必须确定被告的行为或者应由其负责的事件在事实上造成了原告的损害,是事实上损害发生的原因;被告的行为或者应由其负责的事件是否是原告受损害的事实原因由陪审团来认定。其次是排除和确定法律上的原因,即事实上的原因是否为法律上的原因,通常称为“近因”。在确定被告的行为是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原因的基础上,由法官来认定该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成为对损害后果负责的原因。法律上的原因是法院对应承担责任的行为或事件所作的一种法律评价,其目的是对应承担责任的范围作出合理的界定。按照英美侵权法理论,没有事实上的原因,绝无可能构成侵权民事责任;仅有事实上的原因,尚不足以确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才能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围绕如何认定“事实上的原因”和“法律上的原因”,英美法系的法官和学者们提出了许多理论和规则,但却没有形成统一的判断标准。
一、事实上的原因(actual cause)
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首先是一个客观事实。在侵权诉讼中,如果对被告原因的考察表明该行为不是造成原告损害的事实原因,则诉讼到此为止。针对如何认定事实上的原因,英美法中先后提出了以下规则:
1.“要是没有”规则( but for test )
“要是没有”规则也称作“绝对必要条件”规则(conditio sine qua non )。[1](p109)But for在英语中是一种对过去进行假设的虚拟语气。用此规则来判断事实原因时,陪审团要通过调查来回答一个假设疑问句,即:要是没有被告的行为,原告的损害是否会发生?如果没有被告的行为,原告的损害也会发生,则被告的行为不是原告损害的事实原因。[2](p193)如1969年英国的Barnett夫人诉Chelsea And KingstonHospital Management一案中,原告的丈夫饮茶时误食砒霜,到被告医院就医时该院医生拒绝为其治疗,Barnett中毒身亡之后,原告以被告过失致其丈夫死亡106在运用“要是没有”规则对被告的行为分析后认为:即使被告对Barnett进行救治,他也将死于砒霜中毒,故被告的行为不是Barnett死亡的事实原因。在司法实践中,“要是没有”规则简便易行,在简单、直接的侵权案件中,很容易将一些不相干的因素排除,具有很高的实践价值。事实上,此规则已经成功地帮助法院解决了大量案件。但是,“要是没有”规则面对复杂的侵权案件或复杂的因果关系,其本身仍然存在很多缺陷,显得苍白无力。
首先,“这个规则撒下了一张宽广的网”。[3](p137)每个损害都由无数个原因造成,只要其中一个原因不存在,损害都不会发生。例如(案1),甲车发生交通事故,乙车在试图绕道而行时,被年久失修的电线杆倾倒砸中。如果适用”要是没有”规则来认定本案的事实原因,那么交通事故、乙车的绕道行为、交警的指挥、电线杆的失修、催促乙赴约的朋友……等都将是乙受损害的事实原因,应用“要是没有”规则来判断此类案件,容易造成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当扩大。其次,在存在”同时原因(concurrent causes)”的案件中,如果运用“要是没有”规则来认定事实原因,将出现每个行为都不是损害后果的事实原因的尴尬局面。例如,(案2)甲、乙主观上没有通谋,同时并分别引燃一火,两火汇合烧毁于了丙的房屋。此案中,按照“要是没有”规则,如果没有甲的行为,丙的房屋也将毁于乙火,那么甲的行为就不是丙受损的事实原因;同理,乙的行为也不是丙之损害的事实原因,因此,甲乙两人都不对丙的损害负责。在这类案件中应用“要是没有”规则,易导致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当缩小。最后,在存在“取代原因”(preempted cause)的案件中,[4](P110)运用“要是没有”规则来认定事实原因也是不可行的。例如,(案3)甲医生给患者丙开错针药,粗心的护士乙违规注射该针药,开错针药与违规注射导致丙死亡。本案中如果适用“要是没有”规则,即如果没有甲的行为,丙也死亡;同理,如果没有乙的行为,丙也会死亡,甲乙的行为都不是丙死亡的事实原因,也将出现甲乙均不对丙死亡承担责任的情况。为了弥补“要是没有”规则本身存在的上述缺陷,学者们提出了实质因素规则。
2.实质因素规则(substantial factor rule)
实质因素规则意味着:只要被告的行为是原告损害后果的实质因素,或对原告的损害起了决定作用,那么该行为就是原告损害后果的事实原因。在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案件中,采用实质因素规则来认定事实原因,能够顺利解决“要是没有”规则遇到的难题。如在前述(案1)中,导致乙被电线杆倾倒砸中的实质因素只有一个:电线杆所有人的疏于管理行为,电线杆所有人的管理失职构成了乙受损的事实原因。在(案2)中,甲、乙两人的放火行为都是丙房屋被毁的实质因素,甲乙两人的行为都是丙受损害的事实原因,按照《第二次美国侵权法重述》第433条的规定,如果甲乙两人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可以区分,两人分别就各自造成的损害负责。如果甲乙造成的损害不能区分,甲乙则应对丙的损害负连带责任。在(案3)中,致患者丙死亡的实质因素是医生甲的行为和护士乙的行为之综合,两人的行为是丙死亡的事实原因。由于实质因素规则解决了适用”要是没有”规则时遇到的难题,所以受到了法院的青睐。如从1991年起,加利福尼亚州的法院就采用实质因素规则来认定侵权诉讼中的事实原因,同时宣布放弃”要是没有”规则;《第二次美国侵权法重述》也在第432条中对实质因素规则作了规定。[3](p138)但是,“实质因素”是个十分模糊的概念,学者们认为,对这个概念应当用正常人的标准从文学意义上来理解,但这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采用实质因素规则,客观上给法官和陪审团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3.对事实上的原因的证明规则
在英美法中,原告起诉时必须提供表面的证据,以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其受损害的事实原因,然后由法官和陪审团凭据理性和良知来对证据进行甄别和判断。但在医疗过失侵权和缺陷产品侵权案中,被告则应当提供专家证明和科学证据,[1](p423)以证明原告的损害不是由医疗过失行为或缺陷产品引起,而是在目前的科技条件下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结果。值得注意的是,在“共同危险”案件中,当多个行为人分别实施的行为只有一个是受害人的事实原因,但受害人却无法证明加害人是谁时,英美法系的法官根据公平和正义的原则,提出了“推定事实原因存在理论”,[5](p76)这个理论最早运用于1948年的Sum-mers诉Tice案,该案中,两被告在打猎时同时朝原告方向开枪,结果致原告眼睛受伤。在原告不能证明损害由谁造成时,法院运用“推定事实原因存在理论”,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责任转移到两被告身上。在两被告不能证明其行为不是原告损害的事实原因的情况下,法院判决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这个理论在《第二次美国侵权法重述》第422条中得到了肯定。此外,在环境侵权案件中,“推定事实原因存在理论”也得到了肯定。
二、法律上的原因(legal cause)
在确定了被告的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害的一个事实原因后,接下来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是:被告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即被告是否应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法律原因又称作近因(Proximate Cause),但要对“法律上的原因”作深入解释却是一件困难的事情。以往的研究表明没有任何一个定义是精确且令人满意的。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各抒己见,形成了诸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学说,有的试图说明因果关系在法律上的含义和用途,有的试图说明因果关系和法律责任的关系,以找出一种公正合理的限定法律责任的方法,有的干脆否定法律上因果关系存在的必要性。迄今为止,没有哪一种理论得到了普遍认同。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对法律上因果关系研究的目的是为了确定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只能限于因为公平和正义的目的,而必须对其施加责任的事实原因。基于这样的理念,法官学者们在界定被告是否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时,总是结合事实原因,法律目的、国家政策、社会公共利益来考虑,以便人们能在广泛而复杂的事物中,划出一定界限,抽出一定的环节,从而正确确定哪些行为或事件成为对损害承担责任的原因。在英美法理论和实践中形成的关于如何认定法律上的原因的规则有如下一些:
- 最近原因规则(the proximate cause)
这种规则认为,时间上距离损害发生最近的原因就是法律上的原因即“近因”。此论将被告行为和损害发生之间的时间距离作为责任成立与否的一个要素加以考虑,其依据在于,如果损害结果在被告行为之后立即发生的话,那它就更有可能与被告行为之间有某种密切联系,由此引申出了“最后行为人”规则,其基本含义是,最后行为人的行为往往在时间上距离损害结果的发生最近,因此该行为通常就是损害发生的“近因”,最后行为人自然要对此承担法律责任。最近原因论过于形式化,它陷入了最后发生,距损害结果最近的原因就是唯一的近因这一判断误区,形成主次不分、轻重不辨的错误认识论。因为存在两个近因的情况,如甲乙二人共同致伤丙,但二人行为有先后,在这种情况下运用最近原因规则,势必使本该承担责任的行为人逃脱责任,而且,“最后行为人”规则有失科学性,最后行为人可能不为人知,或其过错比引起他本身行为的前一行为人的过错轻,此时要最后行为人承担责任是不公正的。
2.直接原因规则(direct causation rule)
直接原因规则认为被告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所有直接后果承担赔偿责任。[3](p149)这个规则包含两层含义:(1)被告的行为和间接损害后果之间是条件和结果的关系,不是法律上的原因和结果的关系;即使被告的行为是原告间接损害的一个原因,基于公平正义的观念和法律目的来考虑,也应当排除。例如甲乙之间的交通事故使乙没有赶到签约地点和丙订立一个将获利一万元的合同。按照直接原因规则,乙因订立合同可获取的一万元利益属于间接损失,甲不负赔偿责任。(2)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仅指直接因果关系。确立直接原因规则的判例是1921年英国的雷·波勒米斯(RePolemis)案。该案中,被告的搬运工在从原告租的船上卸货时,不慎撞倒一铁板并使之掉进船底货仓,擦出的火星点燃了仓中汽油,以致货船烧毁。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虽然这一后果难以预见,但的确是被告搬运过失引起的直接后果,因此被告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这个判例确立了直接原因规则:只要损害是被告行为的直接后果,即使该后果在性质上和范围上都非正常人所能预见,被告都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坚持直接原因规则的学者认为:过失和可预见性都是主观方面的内容,而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所以损害的可预见性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没有逻辑联系。设立直接原因规则的初衷是对责任范围进行合理限制。在现实生活中,被告的行为造成的损害通常又引起进一步的损害,如甲撞倒电线杆,停电使乙工厂不能顺利生产,继而被丙提起违约之诉。在这样的一连串损害中,损害之间互为因果关系。很明显,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终止于某一点,否则将违背公平和正义的原则,不当地加重被告负担。直接原因规则规定被告只对直接损害后果负责,但如何划分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却是个棘手难题。综合英美法中的学说,在认定间接结果时可根据的标准有(1)继起的行为或事件,这些行为或事件是被告实施加害行为时无法预见的;(2)发生在被告行为之后的不确定的反常事件;(3)间接受害方遭受的损害;(4)被告故意实施加害行为产生的后果不是间接结果。从这些学说中我们不难看出:在判定被告行为是否是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时,都在一定程度上联系到了被告的主观方面:即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对行为后果的预见性。而直接原因规则本身又排斥可预见性和行为人主观过错,所以,这个规则陷入了自相矛盾之中,将本身就复杂的问题更加复杂化,并最终在40年后的瓦冈·蒙德1号(Wagon Mound No.1)案中被推翻。
3.可预见性规则(the foreseability rule)
可预见性规则108则认为:在被告行为已被认定为原告损害事实原因的基础上,法院应进一步考察被告对其行为后果是否应当预见并且可以预见,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被告的行为便是原告损害的法律原因。[1](p275)可预见性规则在19世纪中期被提出,在1961年的瓦冈·蒙德1号判例中确立。在瓦冈·蒙德1号案中,被告的船漏油污染了原告的码头。原告的工人在工作时熔化的金属引燃了漂浮在水面的一块棉布,并继而使浮油燃烧,最终将原告的码头烧毁。在审理本案时,澳大利亚的法院均拒绝采用直接原因规则,并一致认为:不能因为被告的过失行为是原告损害的直接原因就让其承担责任;事实上,被告对这样的损害后果是无法预见的,所以被告对原告码头烧毁不承担责任;对一个过失行为来说,不管它有多么轻微,也不管它造成的损害是多么不可预见和严重,如果只凭该行为是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就让行为人为承担责任,那么就与当前的公正观念和社会道德相抵触了。每个自由的正常人在对其行为进行抉择时,只能把他所能预见的后果纳入行为选择的范围,不可预见的后果不会影响到行为人的决定。瓦冈·蒙德1号判例确立的可预见性规则不仅规定被告只对其预见的损害负责,还要求原告的损害和被告可预见的行为后果属于同一种类。在瓦冈·蒙德案后,可预见性规则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如规定即使不能预见其造成的损害后果的范围或发生的方式,被告也不能免责;只有在损害是由新的插入原因导致的情况下损害的范围和产生的方式才应纳入免责考虑的范畴。可预见性规则和直接原因规则是相互对立的。可预见性规则以被告对其损害后果是否可以预见作为法律原因成立的依据,而直接原因规则则以损害后果是否由被告行为直接造成作为判断标准;可预见性规则注重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反映了社会观念从注重被告的客观行为向关注行为人主观心态的变化,直接原因规则倾向于考虑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反对直接原因规则的学者认为,适用直接原因规则将使行为人承担很重的法律责任,使侵权法过于严酷,使自由的人不敢开拓进取,阻碍社会经济发展。反对可预见性规则的学者则认为此规则的运用范围太窄,通常只适用于单个行为引起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案件;在受害人需要较长时间才能发现其身体因侵权行为产生病变的案件中,以及在混合过错的案件中,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往往导致错案。例如在辛德尔诉阿伯特实验室一案中,被告(数家制药厂)在1941至1971年生产一种名为DES的保胎药,直到1960年以后,人们才逐渐发现服用过DES的妇女产下的女婴极易患子宫颈癌。在受害人起诉后,曾有人提出制药厂对这种损害无法预见,不应承担责任。但事实上,基于严格责任原则、侵权法的宗旨和社会利益考虑,法院最终判决被告的制药厂按其产品所占国内市场份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4.“鸡蛋壳脑袋”规则(Plaintiff with egg-shellskull)
也有学者把此规则称为特殊体质规则。这个规则的含义是:如果被告侵害了有特殊体质的人,即使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是不可预见的,被告也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责任。[3](p153)如甲公司的售货员对患有严重心脏病的顾客乙进行辱骂,结果乙气绝身亡,按照鸡蛋壳脑袋规则,即使受害人因为特殊体质在同等条件下易遭受比正常人更严重的损害,而且这种损害后果是被告无法预见的,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也不能否定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存在,甲公司应对乙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乙的特殊体质不能成为甲的免责事由。“鸡蛋壳脑袋”规则是对可预见性规则的补充。这个规则也要求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至于被告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则不作区分。
5.替代原因规则(Superseding Cause theory)
替代原因规则也称为因果关系中断规则(The In-terruption of the Chain of Causation)。《第二次美国侵权法重述》在第440条中规定,一个足以使被告免于向原告承担责任的插入原因(intervening cause)是替代原因。替代原因规则主张,探求损害发生的法律上的原因应考察因果关系是否被某种独立的中介原因所中断,被告在被该中断因素解除责任之前应对其行为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因果关系中断在英美法的司法实践中通常有绝对和相对两种含义。在绝对的意义上说,因果关系中断是指这样的情形:按照通常确定的因果运动过程,某确定条件通常造成某损害结果的发生,如果该损害结果没有如期发生,那么一定可以找到一种对其起抵销作用的原因条件以解释此种情况的发生,如果该抵销条件使因果过程受挫,以致本该发生的损害结果没有发生或以一种完全不同的过程发生,那么,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条被认为已“中断”。如(案4),甲过失引燃柴草,引燃柴草,行将祸及粮仓,而乙意外地炸毁水渠,水泛滥而至,熄灭了大火,亦冲毁了粮仓。本案中,如果没有乙的行为介入,火势也会蔓延到粮仓造成同样的损失,但乙行为的介入完全抑制或抵销了火的作用,虽最终的损害结果没有什么实质性不同,但因果过程却大相径庭。109义上说,因果关系中断是指这样的情形:在当时的情况下,被告人行为或其负有责任的事件通常不会发生作用,引起实际发生的那种损害,造成该损害是因为借助了进一步的条件,它可以是作为、不作为或事件,这样的行为或事件通常被称之为中介事件,中介事件有时可以解除原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责任,这时因果关系被认为“中断”。显然,这里的中断与绝对意义上的中断不同,它不涉及通常因果关系的受挫,而是增加新要素以加强原因过程或创设新的因果关系,并非所有的变化或强化作用都能解除原行为人的责任。如(案5),原告的宠物狗被甲打伤,在医生乙诊治过程中又发生非正常误诊,结果狗死亡。这里,医生乙误诊行为的介入被认为在相对的意义上中断了甲伤害行为和狗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被告甲的伤害行为通常不会造成狗死亡这种损害结果,狗死亡这一事实发生在乙误诊这一中介行为的作用之下。在英美法中,判断一个插入原因是否构成替代原因的标准是可预见性规则。如果被告应当预见插入原因可能发生,或可以预见原告所受损害的类型,那么被告的行为将是原告损害的法律原因,插入原因不构成替代原因。综合而言,在英美普通法中可以构成替代原因,并中断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插入原因有以下几种:
(1)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通常被认为可以中断因果关系。[1](p163)但是,《第二次美国侵权法重述》第442条规定,如果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和被告的过失行为将造成的损害是同一种类,则不可抗力不构成替代原因,被告不能免责。
(2)受害人或第三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6](p574-575)受害人或第三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是被告不可预见的,这样的行为改变了被告行为造成的情势的正常发展进程。在
这里有一个规则值得关注:救援规则,在英美法中,除了医生、正在海上航行的船只以及因职业而负有救援义务的人外,只有美国的佛蒙特和明尼苏达州规定了普通人的救援义务[3](154)但是,在被告的行为使别人受到伤害或处于危险中时,第三人对受害人的救助行为,以及因救助而受到伤害或伤害到被救助人的情况是可以预见的。只要在救助过程中,救援人主观上不存在重大过失,被告要对受害人、救援人的损害承担责任。
(3)巧合。
[1](p164)正常情况下,事件本身并不反常,但一旦结合起来就呈现出的反常性联系。例如,一棵树恰在有轨电车快速经过时倒在电车上,砸伤车上乘客,这是时空上的巧合,因为该树在何时倒下没有任何特定的可能性,即使司机超速驾车,对受害人也不负责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书中这样定义“巧合”的概念,我们认为巧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事件在时间或空间上的联系,巧合具有以下特征:(1)因为某种重要的原因;(2)依惯常标准呈现出不可能性;(3)非为人为干扰;(4)彼此间的独立特性。[1](p165)因果关系中断论中的“中断”,仅仅是修辞上的比喻,并非意味着因果关系事实上真的被中断,因为在事实上中断的情况下,损害根本就不是被告行为的结果。在因果关系中断理论中,事物发展的进程既未被打断亦未停止。具体地说,在(案4)中,甲和乙的行为依通常的因果运动过程发展,单独都会造成相同或类似的损害结果发生,但在甲的行为向结果发展的过程中,乙行为介入其中,抵销了甲的行为,它完全克服了甲行为的作用而独立造成了损害结果,因此,粮仓被毁掉是乙的行为造成的结果,它与甲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更不存在因果关系中断还是继续的问题;在(案5)中,甲将原告的狗打伤,狗可能死亡,也可能不死亡,因果关系处于运动过程,最后由于医生乙的误诊行为介入才导致死亡,因此,甲的加害行为是狗受伤的原因,乙的误诊行为是狗死亡的原因,甲仅对狗受伤这一损害后果负民事责任,而乙则对狗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可见,“因果关系中断”是人为创制的,它的目的在于以某种方式描述具有同样特点的一组事件,以解释、预测损害的发生以及确定责任的归属,并最终使被告解脱对介入行为所引起的损害结果承担更多的责任。
6.风险规则(The RiskTheory)
风险规则认为,如果行为人或其负有责任的事件将社会置于某种损害的风险之中,只要事实上发生的损害结果在他引入的风险范围之内,无论该损害结果发生的方式有多特殊,行为人就应当对其引入社会的该种风险负责。[5](p31)那么,什么样的风险是行为人引入的呢?这就要借助可能性来回答,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使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极大的可能性,那么他便引入了损害发生的风险。如,司机超速驾车,刹车不及撞伤行人。汽车属于高度危险行业,极易发生伤害事故,这是人所共知的常识,此
案中,司机超速行车大大提高了伤害案件发生的可能性,并最终撞伤行人。依风险规则,司机的违章行为将社会置于交通混乱的风险之下,自然要对这种风险的后果承担责任。风险规则是可能性因果论的一种,它与其它可能性论的不同之处在于,它的出发点是创设责任,而不110险规则的原理在于认为发生最终损害的极大可能性已足以创设责任,因为民事责任的目的就是要防止损害的发生。风险规则为工业事故和其他事故的受害者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护,缓和了社会矛盾,衡平了弱势群体的利益。但该规则较易于扩大责任,其推广适用包含着滥施处罚的危险,难免给社会生产和经营活动带来不安全感。因此,它的适用范围在实践中受到较大限制,一般是在法律政策要求扩大对受害人法律救济的特殊情况下才加以应用。实际上,风险规则只不过是一种特殊法律政策的反映,它对责任的创设完全或绝大部分是法律政策性的,它在因果关系理论上没有什么实质性建树,甚至可以说,它已远远地偏离开因果关系的范畴。风险规则之所以流行美国,应归功于它在用语上的模棱两可,使法官有更多的活动余地和空间以发挥法律政策的影响。
7.法律保护的利益范围规则(The ScopeoftheLaw)
法律保护的利益范围规则是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学说,它主张如果损害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受害人就不能得到赔偿。[1](p305)它的运用有赖于找到有关规则的保护宗旨及目的———无论事实上的立法目的,还是理性之人借此规则寻求达到的经济乃至社会目的,如果该规则旨在保护一种利益,而案件中受损害的却是另一种利益,则受损利益不在该规则保护范围内,原告不能依据该规则寻求赔偿。象英国1962年的Close诉Steel案中,原告因机器飞出的金属屑致伤,依照1937年工厂法第14条“任何机器的每一危险部分……都必须设置安全防护”的规定,他对工厂主提出了索赔诉讼。英国上诉院判定原告败诉,理由是,工厂法第14条规定的内容是为了防止工人接触机器的运转部分而受伤,而不是防止由机器本身或者机器加工的材料飞出的碎片而受伤。法律保护的利益范围规则主要用于对援引成文法规请求赔偿的诉讼加以控制,它与危险规则相反,倾向于缩小责任范围,有利于加害人,因此在理论上带有强烈的目的论色彩,即法律的目标是决定性的因素,必须通过发现正在被适用的规则中所包含的社会目的来确定责任的界限。但是,当法规的范围难以查明或无法准确界定时,这种学说要么无法适用,要么就要求助于法官来解决规则范围以确定责任的合理界限,法官在决定何种损害应得到赔偿时,所完成的是一种立法使命。和风险规则一样,法律保护的利益范围规则也超出了因果关系的范畴。
结语:
在侵权法中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如何客观、公平地确定损害责任的归属。英美法学者们将侵权行为法的原因分为事实上的原因和法律上的原因,正确区分导致损害后果的原因所具有的不同性质,其中,事实上的原因虽然对损害后果具有原因力的作用,但未必引起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是具有法律上成为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原因,才能成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由此,英美法学者们对侵权行为法中因果关系的研究形成了丰富多彩的理论学说。这些理论学说产生的时期不尽相同,但都是对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终于形成规则,诸规则彼此之间并不完全排斥,而是互相补充和完善,对社会生活和诉讼裁判具有很强的适应性。由于学者们对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往往以判例和社会利益为出发点,所以英美法中的因果关系认定理论和规则体现出了精细、准确和可操作性强的特点。但由于存在散、乱、缺乏统一和谐的规则体系,法官在判断和认定因果关系时就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所以相同的案件事实却有着不同的判决结果,这也正好体现了英美侵权法中因果关系的另一个特点:因果关系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政策问题。政策是需要经常调整的,基于判例而提炼和抽象的因果关系理论恰好适应了这种需要。
参考书目:
[1] H·L·AHart,TonyHonore,CausationintheLaw,Clarendon Press Oxford,1985, 2nd Ed.
[2]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3](美)史蒂文·L·伊曼纽尔,《侵权法》[M] (英文版),中信出版社,2003年
[4] (英)阿拉斯泰尔·马里斯,肯·奥里芬特,《侵权法》[M] (英文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
[5] Richard Goldberg, Causation and Risk in the lawofTorts :Scientific Evi-dence and Mediccinal Product Liability, Oxford-Portland Oregon,1999
[6]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M],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 200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