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濮赞忠
摘 要:目前关于信用证的审单标准与原则有不同的学说和主张,但严格相符原则是各国普遍采用的主流做法,它有利于信用证交易的顺利进行。本方试图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对严格相符原则进行分析,用法律经济学关于风险成本等理论对严格相符原则进行分析,同时针对其特点提出相关的软化处理。
关键词:审单标准;严格相符原则;交易成本;博弈;软化
一、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的内涵
信用证作为一种国际贸易支付手段,它是根据买卖双方的贸易合同而开立的,一旦为各有关当事人所接受,即成为各有关当事人必须遵循的契约性文件。在信用证结算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必须受其约束,按照信用证所规定的条件、条款,逐条对照,以确定单据是否满足信用证的要求。信用证合同的核心内容是开证行依据受益人提交的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而向受益人支付约定的款项,开证行仅以单据为依据,确定单据表面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规定的要求相符时,开证行必须承担付款责任。但是,在现实中,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往往会有不符点(Discrepancy),即单据表面往往出现一处或多处不符合信用证条款或条件的错误。据称,在英美两地第一次结汇单证因不符点被拒高达50%。 因此在信用证交易流程中银行审单是最为关键的,也是最容易发生纠纷的一个环节。依何种标准对单据进行审核是审单中最重要的问题,它决定银行是否接受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并承担付款的义务。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与信用证要求相符的判断标准就成为及其突出的问题,那么依据什么标准来判断单证相符呢?以及由谁来制定和确定这个标准呢?目前主要有几种不同的观点,如严格相符原则、实质相符原则、双重标准原则、表面相符原则、理性的审单员的审单标准原则等,其中严格相符原则是各国目前的主流做法。
(一)严格相符审单标准是一项原则,本身存在一定的弹性。
严格相符的审单标准实际在是介于“绝对相附”与“实质相符”之间的“严格相符”,简单的说,它要求单单、单证必须严格一致,在各方面都必须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单据上的任何偏差都可能导致信用证单据被拒付。
然而要清楚说明什么是严格相符,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UCP500没有对严格相符做出明确的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在1995年修订之前,对什么是严格相符也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和解释,而是将该问题交给信用证实务和判例法来解决。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对该标准的含义理解不同,具体掌握的尺寸就不一致,许多对信用证严格相符标准的相互矛盾的解释在银行及其律师中间造成了严重的混乱和不确定,而且对于“严格相符”这一概念的滥用已经到了不可遏制的地步,长期以来一直困扰业界的第一次交单不符率居高不下的现象就是严格相符原则滥用的结果,在美英等国都有相当多的判例将严格一致解释为字面的或镜像标准。
在严格相符审单标准的确立过程中,一般认为SUMMER法官在1927年Equitable Trust Co. of New? York诉Dawson Partners Ltd.案中所发表的观点是严格相符原则得以确立的里程碑( Stonemark Decision)该案信用证要求一份由“专家们(by experts)”出具的品质证书。Summer法官认为:“判断单证是否相符,不存在差不多一样或起相同的作用之类的裁判余地。银行对基础合同及其细节一概不知,它不能自作主张地决定什么可以或什么不可以。如果它按信用证指示行事,是安全的,如果它什么都不做也是安全的;如果它偏离了信用证所规定的条件,则应自负其责。”
由此可见严格相符原则是信用证审单标准的一个原则性标准,作为一项原则,本身就存在着一定的不确定性。严格相符原则的不确定性,为银行独立判断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和要求提供了一个较大的弹性空间,同时也让不同的学说和理论得以在对“严格相符”的解释上充分发挥,让依据不同理论为基础的开证行在审单时得以根据自己的理念来决定信用证的具体审核细则。 因此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以及中国,法院判例对信用证严格相符审单标准及其原则性价值取向均予以肯定和确认。??? ??
(二)严格相符审单标准的具体适用。
首先,严格相符的理性审单员标准。
在UCP500中并没有出现“严格相符”的字样,而是采用了“合理谨慎”的词语,其基本含义是指一个普通银行审单员运用与其专业知识及普通常识能够做得到的注意和谨慎,而这时的审单员就应当是理性审单员。理性审单员标准则是指,严格相符的信用证下的单据与信用证规定,能够被一个理性的审单员所接受为严格相符。然而此标准现实中出现的矛盾是,为理性审单员所接受为严格相符的单据有时却不能得到法院的司法确认,从而一个理性的审单员在审单时通常会考虑法院的严格相符标准。
其次,严格相符的单证相符,单单相符标准。
UCP500第13条要求单据表面与信用证相符和单据之间表面记载一致,此处充分体现了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标准。单证相符是指受益人或是单证合法持有人交付的单据必须与信用证的要求完全相符,单单相符是指受益人或是单证合法持有人交付的单据之间必须相互一致,以此来判断是否严格相符。单据上的任何偏差都可能导致信用证单据被拒付。
再次,严格相符并不等同于绝对字面相符的镜像标准。
镜像标准要求单证之间不能存在任何偏差,即使是很细微的,也是不能被接受的。这种标准使银行没有任何余地对单证是否相符进行解释,在很多情况下是违背国际贸易双方的初衷的。例如施米托夫认为:信用证中对货物的描述所使用的文字与发票不符,但这两种描述很清楚地指向同一种货物,则银行应该接受该发票,尽管发票有些不规范。
二、从法律和经济的关系分析信用证制度的产生及信用证审单标准的趋同化
信用证制度最初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形成于商业习惯,而后又有法律所确定下来,并发展成为现代的比较完善的信用证制度,其中《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500)及《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以下简称ISBP)在一定程度上为信用证实务提供了明确的标准。
笔者认为可以从马克思关于法律制度与经济的一般辩证关系分析信用证制度的产生,信用证制度中的具体环节也都应体现于这种基本的关系之内。本文对于信用证审单标准的法律经济学分析也应当首先界定于上位概念的相互关系之内,同样新制度合理性的第一道检验也应当归位于上位概念的相互关系。
一方面,经济决定法律,“先有交易,后来才有交易发展为法制” 信用证制度产生的经济根源在于国际经济贸易交往,而经济贸易交往的兴起要得益于经典的国际经济学理论:亚当斯密的绝对利益理论,大卫李嘉图的比较利益理论,约翰穆勒的相互需求理论,俄林的生产要素比例理论,弗龙的技术差异和产品生命周期理论等。国际经济贸易交往不同于国内买卖,进口方与出口方起初都很难充分了解到对方的资金和信誉情况,建立起相互的信赖,于是就会出现出口方在没有收到货款前总是迟迟不肯发货,而进口方在未实际控制货物之前又不肯轻易付款。这样要使付款与实际交货珠联璧合几乎是不可能的。为了解决这一相互对立的问题,便产生了引入银行信用为保证的前提下的“象征性交货”,即银行有条件的保证:只要卖方提供的单据与买方的要求一致,便向卖方支付货款。于是信用证制度就由此产生了,它一方面为国际贸易的支付提供了保证,另一方面又加快了国际间付款的进行,提供了资金融通。
另一方面,法律制度反作用于经济。信用证制度现在已经形成比较完善的制度,其中以UCP500、ISBP以及eUCP中的各种具体的法律规范为最终形式,对国际民商事交往中的当事人起到指示引导作用,解决了贸易中存在的问题。促使人们依法从事国际经济贸易活动;通过解决交易各方的权利义务,法律冲突,确定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权利与义务,保障涉外民事关系顺利进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协调各国民事关系主体之间的利益,以实现社会经济生活的公平、公正、合理和平衡,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
信用证审单标准本身就具有明显的法律性质,而由现有的国际惯例所体现的审单标准在很多方面更具有法律规范的特征。审单标准是相对于所有信用证主体而言的,首先作为申请方,其必须在一般意义上能够符合审单标准的情况下向开证行申请信用证,不可能在申请时就无视审单标准的存在提出开证申请。而开证行更应以最趋近于完美的情况下了解信用证的审单标准,从而开出符合申请人要求而同时又能够最容易能够达到审单标准的信用证。作为受益人,其地位本身性质的不利性要求其在供货时更应该知道审单标准,以免在议付时出现各种以审单标准为是理论基础的拒付。因此笔者认为信用证审单标准本身就具有法律规范的性质,因而我们就可以用法律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对其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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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的单证一致 |
有部分不符点 |
严格相符原则 |
1、付款,受益人制单成本较高 |
2、付款,受益人成本不会增加 |
单证绝对一致 |
3、付款,受益人制单成本较高 |
4、会遭拒付,对国际贸易产生负面影响 |
审单标准在信用证制度被各国法律普遍接受前并不具有任何法律规范的性质,而只是开证行审单时的一个主观标准,且作为每个审单主体的银行不同,所采用的审单标准也不同。这种情况对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产生了不利的影响,而后就产生了相关的具有国际法性质的文件,其中以UCP500、ISBP以及eUCP中有关审单的条款为代表,这些文件的出现为现阶段信用证制度的完善和国际贸易、国际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
三、严格相符原则的法律经济学分析
(一)严格相符原则下信用证各方主体之间的“博弈”
以最简单的信用证制度的流程为模型,假设信用证申请人、开证行、受益人三方都有理性的主体,分析严格相符原则下如何提高信用证的效率。
首先是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博弈。
开证行可以选择采用无任何弹性的严格相符审单标准,趋同于“镜面”相符,同样开证行也可以选择采用当前的普遍作法的严格相符原则的审单标准。在这两种审单标准下,由银行来自主决定是否付款。而作为受益人的出口方,在实际操作中会产生两种单证结果:严格的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开具,完全无任何瑕疵的相符;还有就是存在因各种原因所产生的不符点,而这种不符点如果被接受不会对贸易本身产生任何的本质影响。这样的话,就会产和如下表的四种情况。
对于第一种情况下,单据可以得到付款,但因此受益人不得不付更多的精力在制单上以使单证之间没有一点点的不一致。这种情况与国际贸易的实务相差较远,因为按照这种作法,将有大部分的出口方将有必要在制单环节增加成本。但因为单证本身就为人意志的产物,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做到所有的单证完全一致。第二种情况下,开证行在严格相符原则的审单标准下能够使货款顺利得到支付,受益人只须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就可以了,而不同于第一种情况中的严格一致。这种情况下受益人所列单据只要符合信用证的所有表面要求就可以,不必在制单环节增加额外的成本。第三种情况,开证行没有弹性的审单标准更趋近于法律规范,但同时这种审单标准却使整个信用证的适用提高了门槛,因为申请人除了考虑到货物本身能否供应以外,还要注意受益人是否有能力提供合格的单据上来。因此这种保守的审单标准会对信用证的使用造成不利的影响。第四种情况下,最本质的目的国际贸易本身就没有结果,是最坏的结果。这样看来,开证行与受益人在同样选择严格相符原则的审单标准时才会出现最佳的结果,因此我们对这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如何确定这些原则的弹性范围就变得致关重要了。
其次是信用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因审单标准问题的博弈。
申请人只想通过开证行的审单行为达到其贸易目的:收到合格的货物并且在货物不符合当初申请信用证的要求时拒绝付款。而开证行的则是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审单时避免自身承担责任,同时也要注意自身在国际支付中的名声。开证行提供相关支付的服务,同时其会考虑不使自身陷入危险的境地。严格相符原则的审单标准则使开证行在审单的过程中能够考虑到申请人的相关利益,而同时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比如名声,会拒绝申请方在货物行情不好时所提出的拒付的请求。
申请人与受益人在签订国际贸易相关合时考虑到信用证作为支付的方式,必然会涉及到相关的审单标准问题。申请人主观上为了得到合格的货物会偏向于开证行选择比较严格的审单标准,以促使受益人提供的货物符合其目的,避免因为审单原因而致使受益人提供的不合格的货物。受益人本身为了完成交易并顺利的得到货款,在同等的其它条件下则偏向于开证行选择比较宽松的审单标准。这样的审单标准下,受益人只要做到符合信用证的基本要求就可以了。严格相符原则作为审单标准充分考虑到了两方的主观要求以及对审单标准本身的影响,能够使双方都满足的情况下促进整个国际经济的发展,而避免了使两方处于地位不平等的状态。
(二)严格相符原则的审单标准中“交易成本”的法律经济学分析
科斯是新制度经济学的典型代表,他创造了以交易成本为核心的范畴。以科斯为代表的新制度经济学,将交易成本作为最基本的分析工具。(1)科斯定理的第一定律是:如果交易成本为零,不管怎样选择法律规则,配置权利,有效率的结
果都会出现。即当交易成本为零,并且个人是合作行动时,法律权利的任何分配都是有效率的。(2)科斯定理的第二定律,也称科斯反定理是这样描述的:如果存在现实的交易成本,有效率的结果就不可能在每个法律规则、每种权利配置方式下发生。换句话,在交易成本为正的情况下,不同的权利界定和分配,则会带来不同效率的资源配置。“交易成本的概念打破了新古典经济学的真空状态,是经济学的研究回到了有摩擦、有成本的现实状态。”科斯定理为经济学和法学搭了一座桥,通过这座桥一些有先见之明的学者创设了法律经济学。 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严格相符原则的审单标准对国际贸易“交易成本”的影响。国际贸易中各个环节都会影响到“交易成本”,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时,审单标准的不同对“交易成本”有没有影响?回答当然是肯定的。交易双方一开始选择以信用证方式支付时就注定了其想利用信用证来达到以下几点目的:首先是规避风险,其次就是考虑到降低成本,还有就是利用信用证可以达到一定的融资目的。从整个国际贸易来看,交易成本是对资源配置的一种浪费。因此,在运用信用证作为支付的过程中如何降低交易成本,就成为交易主体和立法者共同追求的目标。节约交易成本是包括经济制度在内的一切制度的基本作用。那么,信用证审单标准的严格相符原则是如何降低交易费用的呢?
首先关注一下开证行审单成本。
审单成本主要在于审单员费用及有关特殊情况的处理费用,审单员如果按照本文一开始所论述的严格相符原则审单,其所做的就是看单据表面是否与信用证所列的要求一致,如果一致则应付款。当然审单员在审单过程中会注意到更多的细节,以符合银行根据国际惯例所做出的审单具体注意事项。作为理性审单员自身其可以有一定的权力决定是否相符,这就是严格相符原则所存在的一定的弹性。当出现一些有争议点等特殊情况下,理性审单员可以决定是否相符。这样开证行就没有必要对审单过程加入更多程序增加审单的成本。从UCP500所确立的规则看,更偏向于维护银行的利益,不愿赋予银行过重的责任。事实上如开证行的责任加重,则费用肯定相应增加,这又使银行介入信用证交易的优势大减。因此严格相符原则有利于开证行成本的节约。
其次对于信用证申请人的成本。
申请人选择信用证的支付方式,应当考虑到因此而付出的成本,这样的成本所得到的服务应当是能够满足其需要的。其首先是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因此而付出的成本,合同标的价格会因支付方式的不同而不同。在申请人申请信用证时应当交纳一定的保证金和其它费用,这些付出本身与严格相符原则没有任何关系,但是审单标准却关系到其交纳能否起到应起的作用。严格相符原则使开证行承兑的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的所有要求,由开证行对来化解国际贸易中的其它风险,申请人只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就可以。对于申请人来讲,严格相符原则无疑为申请人节约了大量国际贸易成本。
再次对于受益人的成本。
受益人象征性交付货物后制作的相关单据应
当符合信用证的要求,这是受益人在信用证制度中受益的前提条件。受益人在制单的过程中为了使单据符合不同的审单标准会付出不同的成本,受益人不希望制单的过程中付出没有必要的成本。受益人在严格相符原则的审单标准下,只需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制作单据,没必要为了使单据与信用证完全一致付出多余的成本。从这个角度分析,严格相符原则为受益人一方节约了交易成本。
(三)严格相符原则的审单标准下风险防范的法律经济学分析
从信用证交易的本身目的而言,其是为了防范国际贸易中的风险而设定的。严格相符原则有利于交易的稳定,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
对于开证行来讲,银行按严格相符原则审单后,若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则付款,付款后即通知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因为开证行采用严格相符原则作为审单标准,开证申请人决不可能以单证不符的理由拒绝买单,或者与银行来扯皮,这样便于银行收回资金,开证行在严格相符原则的指导下防范自己承担风险。同时节省信用证交易的时间,具有经济性,提高了国际贸易的效率。
对于交易双方而言,严格相符原则作为审单标准,能够化解双方因为选择信用证作为支付方式而产生的风险。严格相符原则使交易具有确定性,不会出现信用证买卖和实物买卖之间的矛盾。从而从根本上化解信用证制度所产生的风险,交单等于交货成为可能,并完美的运用到信用证的实务操作中去。
四、严格相符审单标准的发展,以法律经济学为视角
各国司法实践对严格相符原则的运用几乎达到镜像标准,即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在字面上应像一面镜子一样按照信用证的字句进行审单。前面的分析可以得出这种倾向是对严格相符原则的字面理解,是一种错误理解,因为实务中任何有经验的银行都知道,在单据和信用证之间,字对字、字母对字母的绝对相符是很困难的。因此笔者同意审单标准是一种原则的价值取向的观点,但为了使严格相符真正成为原则而提高整个信用证制度的运用效率,应当严格相符原则进行软化。
(一)受益人在交单期间的修改。
根据UCP500的条款,受益人交单期与信用证的有效期一般有先后之分,而银行应在合理期间审单,该合理期间可能是依个案的具体情况有所不同,但无论如何最长不得超过七个银行工作日,这样便于受益人尽快得知不符点并加以修改以便在有交期内再次交单以尽快结汇。虽然这对于受益人来说增加了一定的交易成本,但其也是由于受益人制单不严而引起的,受益人只能以此来避免拒付等更大的风险而采取补救措施。
(二)由开证行决定是否联系开证申请人是否接受有争议的单据。
UCP500中第十四条,当开证行确定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时,它可以自己确定联系申
请人对不符点接受,但是不可延长审单期限。这种情况下,开证行可能会不按严格相符原则予以拒付,而是向提交单据的受益人付款。但最终得决定权还在于执行审单标准的银行,因此银行可以决定是否对严格相符进行软化处理。开证行会考虑更多的因素,来衡量是否附合经济利益。
使用“约”“大概”“大约”等类似的词语,由相关条款具体解释其含义,比如其增减幅度为百分之多少等等。这种语言技术的运用不会对信用证的运用有任何不利的影响,使交易更加顺利,有利于国际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