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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非市场经济国家反倾销调查中的单独税率实践和联合税率适用


文·刘志刚

2005年4月5日,美国商务部进口管理局就非市场经济国家反倾销调查中的单独税率实践和联合税率适用发布公告,规定了单独税率和联合税率的适用条件和申请程序。  

申请适用单独税率
启动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倾销调查时,启动调查公告中会告知被调查商品的出口商可以填写单独税率申请表,申请单独税率。每次调查的单独税率申请表均公布在进口管理局的网站上(http://ia.ita.doc.gov)。每次调查的单独税率申请表均在一定程度上针对案件情况设计,比如,其内容取决于被调查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情况。未被商务部选为强制应诉企业的企业,如想申请单独税率,应该填写税率申请表而不是商务部调查问卷的A部分。被商务部选为强制应诉企业的企业仍应填写商务部调查问卷的A部分。由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企业有机会在反倾销调查发起之后和被选为强制应诉企业之前填写申请表,就会出现企业在被商务部选为强制应诉企业时已经递交单独税率申请的可能。在此情况下,该企业可以在调查问卷关于单独税率的部分提及已提交的单独税率申请。
单独税率申请并不改变长期以来确立的适用单独税率的标准,即企业需证明在其出口行为上不受政府法律上和实际上的控制。此外,单独税率申请表对如何填表作出更明确的指导,澄清了商务部此前的做法。调查表更加限定于了解企业出口行为的独立性,要求企业提供自身的各种信息,以便商务部更加有把握地决定企业是否符合适用单独税率的条件。此外,申请单独税率地位的企业必须遵守以下条件:
1、商务部不会考虑在以下第六条规定的最后期限仍未完整提交的申请。
2、不过,如果企业在启动调查通知公布后的三十个日历天内提交了申请,商务部会通知那些申请表填写不完整或申请表内容有其他瑕疵的企业,给予这些企业重新提交更正后的申请表的机会,但是这些重新提交的申请应在申请表开头部分标明的最后期限之前提交。
3、企业必须提交针对每个反倾销调查的特定申请表,因为不同调查的申请表可能会有变化(比如,随被调查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和被调查的产品不同而变化)。
4、商务部向其送达“数量和价值问卷”(“Q问卷”)的企业必须回答Q&V问卷才会被考虑是否给予单独税率单位,在有些调查中商务部使用Q&V问卷来选择强制应诉企业,如此才能保证商务部可以收集到必要的信息来恰当地选择强制应诉企业。
5、所有申请企业必须在申请中列明在商务部调查期间向美国出口反倾销调查申请中列明的产品的位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关联企业以及从事被调查产品销售的位于美国的关联企业。
6、所有申请应在启动调查通知公告后六十个日历天内完成。在完成申请表规定的内容和提交所要求的支持文件时,该期限平等适用于非市场经济主体拥有的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7、所有向美国海关及边境保护局申报的货物必须说明其出口商的法定名称。该名称必须与出口商营业执照/注册文件上的名称一致,在出口商申请单独税率时必须向商务部提交其营业执照/注册文件的复印件。
8、申请表及支持文件上的所有信息均以核实后的为准,商务部保留必要时发放补充问卷的权利。
9、无论申请企业是否为相同的第三方所拥有或相互关联或为外商拥有,每个申请企业必须单独提出申请。
10、对坐落于市场经济国家的主体最终全资拥有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与不是市场经济国家的主体全资拥有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在填写申请时的要求是不同的。不是市场经济国家的主体全资拥有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必须完整地填写申请表,其单独税率申请才会得到考虑。
11、如果全资拥有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的市场经济国家的主体为坐落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主体拥有或控制,则该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仍然需要完整地填写申请表。
12、坐落于市场经济国家的主体最终全资拥有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仅需:
A、填写申请表上所要求的证明并提供申请表上标有星号的部分所要求的支持文件。这些标有星号的部分要求企业证明其在调查期间向美国销售了被调查产品以及其实际上为市场经济国家的主体全资拥有,从而决定其是否适合给予单独税率。
B、除报告上述第5条规定的关联企业外,报告其与任何非市场经济国家中生产或销售反倾销申请中要求调查的商品,包括仅为国内消费而生产的商品的其它企业的关联情况。
商务部的申请表被设计成为评估企业是否适合给予单独税率地位的更彻底的手段,其目的是为商务部和应诉企业澄清和简化申请单独税率地位的过程。由于企业会接到通知,告知其申请单独税率地位所需提交文件的类型,在上述第6条规定的最后期限仍未提交完整的申请表的企业即没有资格取得单独税率地位。由于申请单独税率地位的请求需要提供证据,并以商务部核实结果为准,申请单独税率的过程对于检验企业是否符合适用单独税率的条件,意义重大。

本规定自在联邦记事上公布之日起生效,仅适用于反倾销调查。

联合税率

如上所述,在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倾销调查中,商务部仅对能够证明其出口行为在法律上和实际上不受政府控制的出口商给予单独税率地位。在延续仅给予出口商单独税率地位的做法的同时,现在商务部在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倾销调查中,将所有单独税率适用于在调查期间向出口商供货的特定生产商。不过需要注意,出口商以及在调查期间向其供应被调查商品的所有供货商均适用同一税率。这种做法既适用于给予单独计算的税率的强制应诉企业,也适用于给予按照各个单独计算税率而得出的加权平均税率的众多未被调查企业。这种做法称为适用“联合税率”,因为这种税率适用于一个出口商与一家或多家企业的特定组合。给予出口商的现金保证金比例仅适用于该出口商出口的且是在调查期间向该出口商供货的生产商生产的商品。这种做法与已有的将企业排除在反倾销税令外的做法(比如,由于倾销幅度为零或为微量允许标准)和对新供应商复审的做法相似,这两种做法均适用出口商-生产商联合税率。
商务部的单独税率分析和检验目前没有延伸适用于生产商,不要求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商证明其有资格取得单独税率地位,除非他们也向美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商务部的单独税率检验完全着眼于应诉企业的出口行为,并不因将联合税率延伸适用于所有取得单独税率地位的非市场经济出口商而有所改变。
在调查问卷回答或单独税率申请中(取决于企业为强制应诉企业还是未被调查出口商),要求出口商向商务部提供在调查期间向其供应出口美国的商品的所有生产商的名称和联系信息。当出口商不是生产商时,出口商“单独的”现金保证金比例仅适用于在调查期间报告给商务部的生产商所供应的商品。当(有资格适用单独税率的)出口商同时也是在调查期间其出口到美国的全部商品的生产商时,商务部给予该企业的现金保证金比例仅适用于既是该企业出口也是其生产的商品。如果取得单独税率的出口商在调查期间从多个生产商(包括该企业自身)进货,并向商务部提供了每个生产商的信息,该出口商的现金保证金比例可无限制地适用于任何采购于已认定的生产商组合的商品。也就是说,商务部不是将联合税率给予出口商和个别生产商,而是给予出口商及其整组生产商。
这种做法是为了阻止企业通过将产品转移至适用最低现金保证金比例的出口商出口而逃避缴纳反倾销税。商务部先前在行政复审中考虑生产商变化的做法不足以阻止这些行为,因为在很多行业,生产商可以在行政复审前频繁地出现和消失。商务部只有将单独税率限制适用于出口商与一个或多个生产商的特定组合,才能阻止被调查商品通过适用最低税率的出口商的管道进入美国。

与上述讨论的单独税率的适用相同,本规定也自在联邦记事上公布之日起生效,也仅适用于反倾销调查。商务部目前正在评估将这种变化延伸适用于行政审查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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