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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研讨]
试论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文·李洪川(中国政法大学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在刑法第291条中新增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两个罪名。本文试对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当中的若干问题的一浅析。
一、本罪的客体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是指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从形式上看,由于立法者将本罪规定在刑法第291条当中,显然应当是社会管理秩序,这是没有争议的。
下面需要做进一步的实质性思考,探究一下修订者将本罪纳入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理由。在犯罪化刑事立法过程中,立法者需要研究解决的问题之一是将新增罪名设置到刑法分则的何章、何节之中更为科学。其中应考虑的主要因素,一是刑法分则既有的犯罪分类体系,二是新设之罪的自身特征。立法者对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进行犯罪化立法的依据是此类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具有相当程序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应当明确的是,对于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并不能当然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之中。刑法规定的各类犯罪,包括新设之罪,都从不同方面破坏了社会秩序。如刑法第56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类罪的设立,实际上是在刑事立法上对“社会管理秩序&”;一词采狭义使用的基础上将不宜纳入其他各类犯罪之罪进行归类的结果,即“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各罪名在纳入该章之前经历了一个“排除纳入他类犯罪的合理性”;的考量过程。就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而言,是否可以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呢?从本罪的实际行为看,既然所投放的是虚假的而非真实的危险物质,当然不可能对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造成现实侵害或者构成威胁。所以,本罪不宜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而应设置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
《修正案(三)》第八条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规定在刑法第291条当中,该条的原有罪名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根据一般的刑事立法规则,处于同一条文的罪名在侵犯的客体上应当是相同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客体是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客体也应是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但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法修正案(三)草案〉的说明》中关于增设本罪的立法意图的阐释,“为了惩治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向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投放虚假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我们可以得知本罪的客体不仅限于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而是范围更广的社会秩序。刑法第291条的新设罪名与原有罪名在客体上并不是相同的。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向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投放、邮寄、设置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如当前发生最多的在邮件中掺杂面粉等白色粉末,让收入人误认为是炭疽病菌,或乾是在公共场所设置虚假的“炸弹”,造成公众恐慌等。本罪必须是在客观上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结果,否则不构成犯罪。
如果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同时,又以所投放的虚假危险物质为内容,编造、故意传播与此相关的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对于行为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是属于牵连犯,还是适用数罪并罚?笔者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牵连犯的特征。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牵连的构造要求有两个以上的构成犯罪的行为,而且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即存在着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或者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相对应关系。在前述行为中,虽然包含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两个行为,但它们之间不存在牵连犯所要求的对应关系。两个行为都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方法行为,不存在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区别;对于造成的危险结果而言,两行为又都是原因行为,无所谓哪个是因,哪个是果。再者,很难判定两行为是否都构成了犯罪,因为它们都以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为要件,由于两罪名的法定刑相同,按牵连犯处理也行不通。笔者认为,对此种情况,不能按牵连犯处理,也不宜适用数罪并罚。可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分清两个行为的主次关系,如果其中一个行为对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结果的造成起主要作用,是主行为;而另一个行为只起渲染粉饰、“添油加醋”的作用,则是次行为,在这样的情况下,按主行为罪名定罪。如果对两行为难分主次,笔者认为,宜按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因为从本质上看,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是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制造条件的,虚假危险物质就是虚假恐怖信息的物质载体,对于虚假恐怖信息起着证明、加强的作用。
三、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从本罪的实行行为来看,“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已经暗含了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要求。此处的“虚假”一词不仅具有界定犯罪工具客观性质的作用,而且具有反映行为人心理状态的功能。在刑法分则中还有一些类似的规定,如利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虚假的证明文件、虚假的汇票、本票、支票、信用证、信用卡等实施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这些犯罪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
本罪的故意形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直接故意中,行为人明知所实施的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该结果发生。在间接故意中,行为人明知所实施的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可能发生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结果,并且放任该结果发生。例如,行为人为了报复受害人,在公共场所对受害人注射了虚假的危险物质,受害人和周围群众均为被注射了艾滋病毒,极度恐慌,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该行为人对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这一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就是间接故意。本罪的主观动机可能是为了恐吓他人、报复他人或制造恐怖气氛等。
构成本罪还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其所使用的犯罪工具即虚假的危险物质有明确认识,如果行为人在该认识上发生错误,行为的性质就会发生变化。例如,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认为所投放的是虚假的危险物质,而认为是真实的危险物质,虽然该危险物质在客观上是虚假的,也不构成本罪,而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相关犯罪,犯罪形态表现为工具不能犯的未遂;与此相反,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所投放的是一种虚假的危险物质,但实际上是真实的危险物质,该行为应如何定性?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形应按想像竞合处理。
四、本罪的犯罪形态
对于某一具体犯罪的犯罪形态的认识,会因对于犯罪既遂概念界定的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结论。
目前,学界对于犯罪概念的界定以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为通说,即所谓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以这一既遂概念为基础,关于犯罪既遂类型的划分,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认为犯罪既遂形态可以划分为结果犯,行为犯,和举动犯四类;①二是认为犯罪既遂形态可以划分为结果犯、形为犯和危险犯三类;②三是认为犯罪既遂形态可以划分为结果犯和行为犯两类,因为结果犯包括实行犯和危险犯。③总的来说,以上三种观点都是建立在同一既遂概念基础之上的对于犯罪即遂形态基本类型的划分,因而没有根本分歧。笔者认为,构成要件齐备说是在形式上确立了统一的犯罪既遂标准,在涉及具体犯罪时仍应具体分析。
另有一种与构成要件齐备说差异较大的犯罪既遂形态学说。该学说认为,所谓犯罪既遂是指行为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决定的犯罪的结果,即发生了行为的逻辑结果时,就是犯罪既遂(以下称逻辑结果说)。④笔者认为,这一犯罪既遂概念从实质上确立了统一的犯罪既遂标准,即犯罪既遂与否取决于是否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决定的犯罪结果。在这个实质性的标准之下,也就不再可能有建立在构成要件齐备说基础之上的关于既遂形态类型的划分。
在与刑法分则的关系上,构成要件齐备说与逻辑结果说存在明显的区别。构成要件齐备说以分则的规定为依据来确定某一具体犯罪的既遂类型,而逻辑结果说的运用并不完全以刑法分则的规定为依据,也不认为分则所规定的犯罪都为既遂形态。分别依据两学说,对某一具体犯罪的形态进行分析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就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而言,依据构成要件齐备说,本罪是结果犯(其中的三种观点均可得出此结论),而且是以危害结果为必要构成要件的结果犯,没有发生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结果的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不构成本罪,更谈不上未遂。因此,本罪没有未遂形态。而根据逻辑结果说,由于“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为未遂,⑤因此,本罪存在未遂形态。笔者认为,本罪不存在未遂形态。
五、本罪的量刑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是否属于恐怖犯罪?我国刑法没有对恐怖行为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如果仅从客观上看,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心理恐怖,破坏了社会秩序,因此显然是一种带有恐怖性质的行为。然而,是否仅凭行为所造成结果而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尤其是犯罪目的,就可以判定某种行为为恐怖行为呢?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1996)第205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恐怖行为的概念,“恐怖行为,即实施爆炸、纵火或者其他造成人员死亡、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带来其他危害社会后果的行为,如果实施这些行为是为了破坏公共安全、恐吓居民或对权力机关作出决定施加影响,以及为了同样目的以实施上述行为相威胁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的剥夺自由。”⑥“恐怖行为的实施具有直接故意,而且目的是必要要件,这个目的就是破坏公共安全、恐吓居民或者对权力机关作出决定施加影响。”⑦由此可见,俄罗斯刑法从主客观两方面明确定了恐怖行为的内涵,其中,主观标准的设立,把虽然在客观方面符合恐怖行为特征,但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法定犯罪目的的“准恐怖行为”与恐怖行为区分开来,符合刑法中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体出了刑事立法的精致、科学。该刑法典第207条规定的故意虚假举报恐怖行为罪是一种非恐怖犯罪,它与第205条规定的恐怖行为罪的界限就是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的恐怖犯罪目的。第207条规定,“故意虚假地举报有人正准备爆炸、纵火或者其他造成人员死亡人员死亡、导致大量财产损失或者发生其他危害社会后果的危险的行为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200倍至500倍或被判刑人2个月至5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1年以上2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拘役,或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⑧“该犯罪的主观方观方面是存在直接故意。目的反映故意的方向性--误导接到虚假举报的自然人和法人,从而危害公共安全、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公民的权利和利益。”⑨如果实施该犯罪实行行为的人在主观上并不是出于上述目的,而是具有法定的恐怖犯罪目的,则是以实施恐怖行为相威胁,不构成本罪,而是构成恐怖行为罪,发生了质的变化。
对于恐怖行为罪与故意虚假举报恐怖行为罪,俄罗斯刑法典规定了完全不同的法定刑,对于前者的处罚程序明显重于后者,体现出了把恐怖行为犯罪作为打击重点的立法意图。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恐怖行为的概念,因而也就不存在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与恐怖行为罪的区分问题。依据本罪的法定构成,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并且造成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结果,就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的故意属于直接故意(具有与危害结果相一致的犯罪目的),还是属于间接故意(无与危害结果相一致的犯罪目的),对于本罪的成立并无影响。在违法性理论中,存在着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之争。“从总体上看,我国新刑法采取了结果无价值的立场。”⑩笔者认为,《刑法修政案(三)》第八条对于本罪的规定,体现了我们这种注重结果价值的刑事立法价值取向。
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在定罪问题上, 我们无须像俄罗斯刑法那样考虑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与恐怖行为罪的界限。但是,在本罪的量刑问题上,我们应把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是否具有与危害结果相一致的犯罪目的,作为衡量刑罚轻重的重要因素之一,也就是说把俄罗斯刑法当中具有界定此罪与彼罪、轻罪与重罪功能的因素,作为影响刑罚轻重的因素“移植”到我们的刑罚考量过程中来,这应当是一个不可或缺的评价过程,也是俄罗斯刑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我们的借鉴意义所在。
六、本罪在立法上的缺陷
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将本罪规定在刑法第291条当中并不合适。一方面,本罪与该条原有罪名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在侵犯的客体方面不尽相同。如前所述,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客体是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而本罪的客体是较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范围更广的社会秩序;另一方面,本罪和新增的另一罪名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在实行行为方面与该条原有罪名相去甚远。试比较它们的实行行为;有的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属于“聚众型”犯罪,有的是投虚假的危险物质,还有的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各罪的实行行为之间可以说无多少共性,尤其是在新增二罪与原有罪名之间。对刑法分则的全部条文进行考察后会发现,在客体和实行行为方面,尤其是在实行行为上,差异较大的罪名是不能够容纳在同一条文之中的。这是设制刑法条文的一般规则,也是便利司法操作的客观要求,同时也是符合人们的一般逻辑思维习惯的需要。总之,《修正案(三)》第八条将本罪设置在刑法第291条之中所造成的分则条文之间的不和谐显而易见,笔者建议将本罪独立成条。
参考文献:
①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版,第207页。
②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12月版,第355页
③鲜铁可:《新刑法中的危险犯》,中国检察出院社1998年2月版,第59页
④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版,第270页
⑤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版,第257页
⑥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556页
⑦同上,第557页
⑧同上,第562页
⑨同上,第563页
⑩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3月版,第1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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